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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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报告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公开听证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1-05-07 16:29:3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加强释法说理,切实促进检务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深化双赢多赢共赢理念,规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公开听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玉门市院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公开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组织,在听证员、对公益受损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代表、其他行政机关代表、知情群众代表等相关人员参与下,对事实认定、法律认定及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

第三条 公开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自愿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负责公益诉讼案件听证会的组织,司法警察、检察技术、办公室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公开听证:

(一)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

(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情况难以认定的;

(四)行政机关履职主体存在争议的;

(五)涉及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

(六)行政机关履职是否充分到位存在争议的;

(七)其他认为确有必要公开听证的案件。

第六条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听证情形的,不适用公开听证。

第二章 听证会参加人员

第七条 参加听证人员应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听证参加人和书记员组成。

听证参加人可以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三人、相关办案人员、证人和鉴定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八条 公开听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

  (一)年满二十三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听证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的,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十条 根据办案需要,可以邀请涉案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人所在单位、行业协会、所在商会、行业主管部门等派员旁听,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根据听证场所和听证人数等情况,其他人员要求旁听的,经批准后可以旁听听证会。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承办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担任。

检察长或者公益诉讼部门负责人承办案件的,应当担任主持人。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

(三)接收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的回避申请并按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四)签发有关听证会的法律文书;

(五)指挥听证的进行;

(六)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

(八)维护听证秩序,对妨碍听证的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口头警告、责令退出。

第十四条 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听证会通知的权利。有权在听证前三日获得有关听证案由、主持人、听证时间和地点等听证信息;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听证员及鉴定、翻译等人员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

(四)陈述意见;

(五)提出证据和质证。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询问;

(三)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听证员依法享有会前获知案件基本情况、参加听证活动、独立发表意见等权利。听证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客观发表听证意见,保守检察秘密。无法按时参加听证的,应提前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公开听证的案件,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媒体旁听。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对听证会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者录播。

  公开听证直播、录播涉及的相关技术和工作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听证前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决定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向审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召开听证会三日前向案件管理部门申请听证室使用,同时申请邀请听证员;

(二)通知本院法警管理部门指派法警负责听证会警卫工作,通知技术部门做好技术设备调试、会场拍照、录音录像、网络公开听证等工作。

(三)制定听证方案,确定听证会参与人;

(四)在听证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与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

  (五)公开听证的,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

  第二十条 听证员确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听证员介绍案件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一般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有特殊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举行。

  听证会席位设置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设置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确认听证员、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会的程序和纪律。

第四章 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查明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核对身份,向主持人报告后,宣布听证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事由;核对听证当事人;介绍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听证员和检察人员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等听证参加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开始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检察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事实依据,能当场作出决定的,主持人应当场决定并记录在案,不能当场作出或需要调查核实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情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二)行政机关、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说明情况;

  (三)听证员向行政机关、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提问;

  (四)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

  (五)主持人宣布复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员或者听证员代表发表意见;

  (六)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七)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重点围绕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第二十八条 参加公开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主持人指挥,配合司法警察的警卫工作。对参加听证会人员与案件无关、不当的言行,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主持人予以制止或训诫,或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听证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中途退场的,主持人可以视情况决定继续、延期或者终止公开听证。如果发生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会。中止听证会的原因消失后,听证会应当恢复进行。

第三十条 听证员发表听证意见时,可以视情况安排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暂时回避,以确保听证员独立、公正发表意见,不受干扰。

第三十一三条 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人民检察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由听证会主持人当场宣布决定并说明理由;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听证会后依法作出决定,向当事人宣告、送达,并将作出的决定和理由告知听证员。

第三十三条 听证过程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会主持人、承办检察官、听证会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载明情况。笔录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听证活动经费按照人民检察院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不公开听证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办案秘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说明。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