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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检普法】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共护“舌尖上”的安全

时间:2024-10-12 11:37:1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食品连着民生、关乎民心,绝不能等同一般商品视之。近年来,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等一系列安全问题仍潜伏在日常生活中,稍有不慎就陷入风险旋涡,那么我们又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为了提高大家的安全意识,今天检察官就和大家聊一聊我们身边的食品安全小知识:

食品消费者牢记安全常识

1.购买食物时,注意食品包装有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是否过保质期,食品原料、营养成分是否标明,有无QS标识,不能购买三无产品。

2.打开食品包装,检查食品是否具有它应有的感官性状。不能食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若蛋白质类食品发粘,渍脂类食品有嚎味,碳水化合物有发酵的气味或饮料有异常沉淀物等等均不能食用。

3.不到无证摊贩处购买盒饭或食物,减少食物中毒的隐患。

4.如发现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以通过拨打12315热线、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食品经营者保障食品安全

1.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健康管理和卫生情况监管。现场管理人员及员工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并按制度要求做好个人卫生。

2.采购畜禽肉类时,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向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

3.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食品的包装完整、清洁、无破损,食品在保质期内,食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要求,对于查验不合格或未查验的食品不得购入和加工烹饪。

4.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留存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及时完整记录原材料的进出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名称、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票据。

5.食品贮存场所要做到清洁,通风并符合食品贮存的温度、湿度要求以防止食品发霉变质,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个人生活用品及杂物等。食品应分类、分架存放并与墙壁和地面保持相应的距离,要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设施。

6.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物接触有毒物、不洁物,要及时做好厨房环境和相关设备、物品的卫生清洁处理。

7.及时清理过期或变质食品,严禁使用过期食品、变质食品及回收使用废弃食品。

8.加工食物的厨具和容器要严格做到生熟分开,用后分别洗净,绝不可混用以防止交叉污染。

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食品安全是关乎民生的大事。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持续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守稳筑牢食品安全防线,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新期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检察力量。